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541号路段出发经青杠街道中兴路往青杠街道云湖西城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兴路与青杠街道滨河东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杨某某被民警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6mg/100ml。
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杨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单及照片、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杨某某的血液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 沛
检察官助理 颜桂元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2385****;
2.刑事侦查卷宗2册,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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