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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1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4********,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出生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BQ****的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万科御澜道“深海宴”餐馆附近出发,往“两江假日酒店”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新溉大道唐家院子轻轨站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4.7mg/100ml。杨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少丽

检察官助理:雍  杉

202127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502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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