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江**村**组)。因犯盗窃罪,200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5月19日刑满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GX****小型轿车,由涪陵区长江三桥沿涪清路向涪陵区乌江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涪陵区乌江二桥路段时,与何某某驾驶的渝A3****小型轿车发生擦挂,杨某某报警后,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勤务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7毫克/100毫升。经依法抽取杨某某的静脉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4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3310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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