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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沟**大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逾期未审验的渝C8****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塔坪附近路段出发,行驶至观音桥环道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杨某甲进行乙醇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时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杨某甲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杨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依法登记但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杨某甲被民警抓获后,经当场呼气测试后,被依法送医抽血检验。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杨某甲无驾驶证而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沟**大厦**。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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