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4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由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安溪村九龙桥村民小组36号沿永铜路、萱花西路往永川箕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川区金怡酒店路段时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新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2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521312****;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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