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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沙坪坝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宿舍**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一辆无车牌的白色两轮普通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全记北京烤鸭店出发,经文体路、西城大道行驶,准备前往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绿云小区,当日22时35分左右,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双山隧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物证。

2.户口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莎

2020年5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宿舍**幢**。

2. 案卷2册共76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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