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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重庆市长寿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凌晨2:30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驾驶渝B0****黑色大众辉腾小型汽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与其朋友陈某某见面。后二人开车来到南岸区回龙路一烧烤店吃烧烤并饮酒。当日6时许,二人打算离开,被告人杨某某遂驾驶渝B0****辉腾汽车将陈某某送回其居住的南岸区**路**。后驾车往长寿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南岸区海峡路四公里立交路段时,与谭某某驾驶的渝A3****别克小型汽车发生追尾。因双方协商未果,谭某某妻子遂向附近正在执勤的交巡警求助,杨某某见状往后倒车并向左驶出准备继续前行时,再次与谭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待附近执勤的交巡警赶来后,经民警示意、警告,杨某某下车接受调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驾驶员谭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获得其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车辆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6.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在主动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情形下,可适用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钇

检察官助理:周鹏辉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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