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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6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员工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11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某某饮酒后驾驶AW****白色越野车从重庆市渝中区**院出发,经渝州路行驶至九龙坡区石桥铺环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杨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杨某某带至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2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信息等书证;

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 指认现场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勇

2020年6月12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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