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园**号楼**单元**号。2018年10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胜利街派出所处行政拘留8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健康街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蒙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东二马路世纪花苑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0月21日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7.52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1个月至1个月10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跃春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本案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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