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64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镇,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5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馨香园”饭店出发,沿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沙日塔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上海庙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的“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16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45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1年1月18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2.证人王某某、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德力格尔其其格
2021年1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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