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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9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11日20时30分许,杨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蒙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民族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邦加油站内时,与人发生纠纷,经报案被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52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血液酒精含量166.52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宏洋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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