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本科毕业,新郑郑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新郑市**花园**单元**楼(户籍在河南省新郑市**办事处**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9W***的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从七里河路行驶至航海路后驶入中州大道时,沿中州大道一层行驶至南三环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醇含量为115.11mg/100ml。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过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卡口截图;
(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三月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社会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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