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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镇后******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0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E5****小型轿车沿邢台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村东时,与对向行驶的吴某甲驾驶的冀EP****(载吴某乙)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比对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照片等;4.证人证言:吴某甲的证言、石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

2020年1月16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3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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