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97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吉林省通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7分,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通化县**乡**村去往通化县**乡行驶至**线1110KM+200M处,在掉头的过程中与后方同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吉E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8时5分,被告人杨某某在通化县人民医院被提取静脉血液5ml×2支。经鉴定该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伟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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