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 17 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台安县**镇**村乡路时,被值勤民警查获,随后被带至台安县恩良医院进行静脉血采集。经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论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3、鉴定结论: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玉军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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