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绰号马虾,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3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山南路花市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贵A****5号小型轿车受损,行人李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3mg/100ml,超过80ml/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部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刑事照片21张)、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杨某某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害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酒精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贵A****5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刻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毅
检察官助理 王梦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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