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7********,汉族,初中文化,贵阳市乌当区**村委会委员,户籍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2019年7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燕,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英,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A****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乌当区龙广路往航天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添大道800米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8.1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5.4mg/100ml。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血样提取、封装照片、案发现场拍摄的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判决书;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1583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彤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511****;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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