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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9********,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养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泉牛场饮酒后驾驶贵A****7号北京牌的越野车返回贵阳,在昆高速1800公里处与范某某驾驶东风牌的贵A****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将杨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是208.81mg/100ml。 

另查明2020年6月27日,杨某某与车辆所有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承担车辆全部维修费用920元,并取得驾驶员范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号牌为贵A****7号小型越野客车;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查获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样提取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周某某的证言、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建议龙里县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英

                                               检察官助理 沈艳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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