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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69********,苗族,小学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住黎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贵H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泉山停车场出发下清泉路后,沿五开南路由体育馆往上午开方向行驶,18时57分,车辆行驶至城关五开南路500米处路段(小地名:黎平汽车城北路口对面路段)时,车辆碰撞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造成行人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被撞倒地致三人受轻伤及车辆损坏的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是125mg/100ml,经依法抽取杨某某的血液送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论为:所送检的杨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8.86mg/100ml。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程序性法律文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姚某某持等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曾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证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且乙醇含量为208.86mg/100ml,所发生的事故为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和120到场急救,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远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3-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景高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675****

2.案卷材料证据2册,补充材料8页,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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