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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件号码:522628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启蒙镇八瓢村往王家榜方向行驶。14时50分,当车辆行驶至八王线(八受至王家榜)6公里800米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谨慎驾驶,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倒地,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4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因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锦屏县公安局处以罚款220元。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14日,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及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圆圆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电话:1508620****。

2.案卷一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共八份。

4.起诉意见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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