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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市**公司**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0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J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匀杨大道与桥头堡210国道交叉路口500米处道路中间停车睡觉时,被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后将其送至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鉴定意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020]556号

3、证人罗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国瑾

                                               检察官助理 刘韵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电话:1879823****

2.本案为单轨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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