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64********,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岑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1时36分,被告人杨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H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岑某某思旸镇马坡村往镇远县羊坪镇燕子岩方向行驶,行驶至岑巩收费站广场路至迎宾大道路口100米处时,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岑某某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光军
检察官助理: 杨家成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5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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