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址: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现住址:兴义市**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桔山大道沿桔丰路往万峰林大道方向行驶,02时35分,行驶至兴义市桔丰路金州一街时,车头与隔离护栏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建议对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宋淑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88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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