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系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组**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城中区**路“**巷”,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北侧。后被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王某某发现杨某某身上有酒气遂报案。出警民警在本市**路将被告人杨某某查获,并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614号检验意见书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杨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积极赔付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善中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法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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