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现住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村**屯**号,无业,群众。2013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0元。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且无证驾驶黑E7***0号**牌小型汽车沿肇源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所门前处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杨某某受伤,肇事后杨某某被送往大庆市**医院就医。经肇源县公安局源公交认字[2018]062211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8]1932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96.9mg/100ml。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在大庆市**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某本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存根、抓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2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 证人证言:赵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讯问光盘;
4. 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mg/100ml,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光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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