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22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时许,马某某驾驶甘B****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肃州区酒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航路与酒银路Y型交叉路口路向南200米处路段时,与沿酒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的由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现场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杨某某的检测值为183.1mg/100ml,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被检验人杨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5.9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军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元钊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侦查卷1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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