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1********,苗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办事处**村**庄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家里与杨某乙等人吃饭期间饮酒,20时30分许,饮酒后的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JH****小型客车载着杨某乙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20时59分,行驶至遵马线193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马场坪大院路口路段)时,被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程序文书,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荣 章
检察官助理:罗丽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住贵州省福泉市**村**庄组**号,电话13885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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