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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0********,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市涵某某梧塘镇湖北饭店出发,欲返回其位于涵某某梧塘镇的出租房处,行驶至202省道梧塘镇枫林村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杨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7.63mg/l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

4.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吕俊雄

2020年8月6日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7287****。

2.移送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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