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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79********,水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暂住福建省永安市**场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二十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东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安市洪田镇出发,沿205国道往永安市洪田镇留山村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永安市洪田镇高速路口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68mg/100mL。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清华

                          检察官助理:姜  伊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场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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