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4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初中,无业,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途径祁阳县金盆路劳动局路口地段时被交警大队查获,经初查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后民警对杨某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204.3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照片;5、视听资料: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鉴定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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