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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5********,仡佬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18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贵DGX***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石阡县泉都街道城北温泉往石阡县电信局方向行驶20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66公里+500米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门口路段)处时,被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2.0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刑事案件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92.0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且自愿表示认罪认罚,故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娓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宗1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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