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73********,甘肃省皋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兰州新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群众。因犯奸淫幼女(未遂)罪于1992年9月26日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皋兰县**镇****小区和其兄弟两人喝白酒,结束后杨某某打算去其姐夫家中睡觉。2020年6月13日凌晨1时1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甘A*****的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皋兰县石洞镇北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桥附近处,被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将血样送检。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323号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4.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及有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五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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