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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69年**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2196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皋兰县***号1,现住在甘肃省皋兰县**小区*号楼*单元***,农民,群众。2017年7月27日杨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31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7日00时51分,被告人杨某某家后驾驶甘*起亚牌小型轿车从三汇小区出发去黑石。当车辆行驶到营辰小区附近的时候,看见交警在查车,为了逃避检查被告人杨银名将车开到营辰小区里面,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7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遂将其带至皋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送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经甘金司法(2020)毒鉴字第3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及有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贵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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