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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031990********,回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镇**村**社**号,住平川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1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9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甘D*****号小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甘D*****号小轿车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9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具有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杨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颜为忠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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