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19〕5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81967********,重庆市城口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4月6日13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凤山商业街自南往北行驶至中段时,与在该处摆摊的邱某某发生纠纷,后其报警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旭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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