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梁山县,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乡**村**号,现租住潍坊市奎文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鲁G*****号微型面包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路口北约10米处时,与前方等待通行的韩某某持“C1”证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查询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如果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燕
2020年7月24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