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6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DN****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溧阳市人民路平桥人家土菜馆附近时,被值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译
检察官助理:车凌云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证据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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