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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社区**组。2012年8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湘F*****小型轿车在湘阴县文星镇**大道**局前路段行驶时,被湘阴县公安局交警现场查获。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湘阴县环保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莹

检察官助理:龚煌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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