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新化县**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化县上渡街道学府南路消防队地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湘A*****小车发生刮碰,造成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某事发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9.72mg/100ml。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6日刘某某出具了交通事故谅解书。
2020年3月11日,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交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立春
检察官助理:谭婵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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