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大学本科,湖南**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项目办技术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号**幢**,现住常宁市**镇**房**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在常宁市**镇**路华顺排挡吃饭时喝4两左右白酒,饭后,杨某某步行至水口山矿务局机关驾驶渝******小型轿车准备回公租房,驾车行驶途径渡口路段时被常宁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测试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其有醉酒驾驶行政处罚前科以及无证驾驶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检察官助理:刘水平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宗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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