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组,住娄底市**小区**栋。曾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情节轻微,2020年1月21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月2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行驶至娄底市吉星路与乐坪大道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杨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爱中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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