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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公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双峰县**镇**大厦**宿舍(户籍地广东省 电白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小车从双峰县花门镇返回双峰县城,途径锁石镇祝甲村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王某甲停在公路右边的面包车,后又撞到被害人王某乙停在公路边的轻型厢式货车,致王某甲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王某甲当场报警,杨某某在事故现场被交警传唤到案。经双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晖

检察员:杨硕林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68838****。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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