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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湖北省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S*****号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位于随县万和镇万和居委会的蓝精灵幼儿园接到32名幼儿园学生及教师张某甲后准备送学生回家,当该车上路准备驶离时被随州市监察委暗访组工作人员发现,并将该案线索移交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处理。经民警核实,该鄂S*****号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34人。遂致案发。

被现场查获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带至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电子数据;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系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潇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随县******组,联系电话1345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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