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闵E****0号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从鄂州市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出发前往武汉市蔡甸区。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途径沪渝高速公路,于当日21时47分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知音湖大道古月路口处时被武汉市蔡甸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杨某某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陈邦华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来凤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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