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街道**社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小轿车从龙山往来某某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来某某翔凤镇武汉大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杨某某涉嫌酒驾并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经当日对其抽取血样送往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结果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6mg/100ml。
另查明,杨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746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5.查获现场视频光盘1张;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1个月,宣告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龙山县**街道**社区**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附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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