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75********4205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肥业有限公司湖北**肥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镇**村**组宜都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宜都市**镇黄**村一餐馆参加朋友寿宴时饮酒。当晚18时许,杨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该餐馆出发往枝城镇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枝城镇吴家渡立交桥红绿灯时,与吴某乙驾驶的鄂E****6鄂E****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现杨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抽取其血样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7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武松
检察官助理:刘雪瑞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54929****1554929****。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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