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11987********,汉族,大学本科,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同事在宜昌市华祥商业中心一烧烤店饮酒后,驾驶鄂E****8号“丰田” 牌小型轿车,从华祥商业中心停车场经常刘路行驶至夜明珠路,在常刘路至黄河路路段,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湖大队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酒精含量值为154.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民警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志华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宜昌市夷陵区**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70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