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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2928********,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区**路*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以宜公(交)诉字〔2020〕550号起诉意见书于2020年12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3时07分许, 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艳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艳路铁路桥路段时,被宜昌市交警支队伍家大队民警查获,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样乙醇含量值为82.60mg/100ml,已达到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07180****。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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