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某某甲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黄某某、某某乙等人在咸丰县城盐库路“干烧鹅翅”餐馆吃饭饮酒。次日0时许,杨某某驾驶鄂Q****7号小型汽车搭载某某乙从“干烧鹅翅”餐馆出发沿解放向世纪兴宾馆方向行驶。杨某某驾车行驶至民族宫下坡转弯处时,因车速过快,车辆撞到路边反弹后撞到与其相向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鄂Q****1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某某甲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某某乙、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事故发生视频等;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某某甲责任,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均可从重处罚;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2个月15日,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舒 莉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栋**号,联系电话1777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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