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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7月31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0 日20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鄂A****F 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仙桃市**镇**街道**超市驶往**菜场到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刘某某服装加工厂找刘某某讨要工钱,并将其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横放在刘某某店子门前的路上,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3.08毫克/100 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少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0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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